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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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9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None
法规类别:None
效力级别:立法草案
时效性:None
提示信息:N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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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题:亲密关系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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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文件下载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2019年01月24日 稿源:法工委 作者:丁虹波 编辑:黄飞飞
为了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公布。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通过以下方式反馈至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信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韶山中路190号,邮编:410007;传真:0731-85309460;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截止日期:2019年3月8日。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9年1月2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办法(草案·一审修改第二稿)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诽谤、宣扬隐私、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弘扬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的家庭美德。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的领导,建立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研究预防、制止、处置反家庭暴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保障,并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反家庭暴力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反家庭暴力联席会议制度;
(二)制定反家庭暴力工作计划,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工作;
(三)指导和协调反家庭暴力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四)对反家庭暴力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五)为反家庭暴力有关工作人员提供业务培训;
(六)建立反家庭暴力综合服务平台,并与公安报警平台、市民热线等联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家庭美德教育,依法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为受害人提供服务和支持。
各级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出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反家庭暴力活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内容,并保障实施。 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普法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普及反家庭暴力知识,增强公民反家庭暴力意识。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反家庭暴力宣传,推介家庭美德典型,制作、刊播反家庭暴力公益广告,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提高全社会反家庭暴力意识。
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学生、幼儿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活动,培养其反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能力。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结合婚姻登记,对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并向其免费发放反家庭暴力宣传教育资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检察院、法院以及妇女联合会应当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纳入业务培训和统计工作,并将统计数据定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明确人员负责反家庭暴力工作,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定期开展家庭暴力排查、评估等预防工作,消除家庭暴力隐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家庭矛盾调解化解工作,对发现有家庭暴力倾向的,应当做好疏导工作,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发现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婚姻家庭调解机构等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做好家庭矛盾纠纷疏导和化解工作,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发生。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不得实施暴力管教行为。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受害人或者加害人所在单位接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投诉、反映和求助,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倾听受害人诉求,告知受害人法律救济途径;
(二)劝阻、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告知加害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协助受害人报案、就医、鉴定伤情、寻求庇护;
(四)为受害人提供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帮助和社会服务等。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接诊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患者,应当及时进行医疗救治,做好诊疗记录,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落实家庭暴力强制报告制度。各类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置并对提供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派出所、社区警务室设立家庭暴力报警点。公安派出所、社区警务室接到家庭暴力报案、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
(一)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维护现场秩序,防止事态和侵害扩大;
(二)受害人需要立即就医的,应当进行协助;
(三)询问有关人员,依法调查取证;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五)需要调查处理的,依法将加害人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第十八条 家庭暴力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受害人表示谅解的;
(一)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发出家庭暴力告诫书后,应当通知社区民警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加害人经告诫后仍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帮助。
临时庇护场所应当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管理人员、生活设施、安全防护设施,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防止加害人继续侵害。
依托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设立的临时庇护场所,应当与救助、福利场所分设,不得将家庭暴力受害人与其他救助人员混合安置,防止二次伤害。
第二十一条 临时庇护场所对需要安置的受害人,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妥善安排食宿,提供心理辅导和医疗护理服务,并根据其性别、年龄实行分类救助。 临时庇护场所对未成年受害人应当安排专人陪护和照顾,也可以根据需要安排到爱心家庭寄养。 社区服务机构可以为受害人提供应急庇护救助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察院、法院、人民团体、救助管理机构等可以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与心理咨询、法律服务、社会工作服务等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心理辅导、家庭纠纷调解、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组织对下列人员进行心理辅导:
(一)因家庭暴力造成严重侵害后果的受害人;
(二)长期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
(三)受害人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的;
(四)其他需要接受心理辅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陈述、家庭暴力案件危险性评估表、报警记录、家庭暴力告诫书、伤情鉴定报告、医院病历及伤情照片、视听资料、通讯记录、社会机构的相关记录或者证明等,可以作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签收并协助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在二十四小时内核实当事人情况;
(二)监督被申请人遵守人身安全保护令,保护申请人安全;
(三)接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采取紧急安置措施处理;
(四)向人民法院通报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况。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在单位发现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并向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监护、扶养、寄养、同居关系而共同生活的人员,以及曾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实施暴力行为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