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 以海棠案为例,谈高校被处分学生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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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期围绕“海棠案”的广泛讨论中,我注意到涉案人员中不乏高校大学生,且似乎已有学生仅因涉嫌犯罪(尚未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便被高校威胁退学或取消研究生拟录取资格,此外相关学生也还有可能面临包括开除学籍在内的不同程度的纪律处分。我无法准确核实前述信息的真实性,但此类事件折射出的法律议题——高校应当如何规范地处置涉嫌违法犯罪的学生,学生又可通过哪些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无疑具有普遍的现实意义。故借此机会,我基于自身的过往实务经验,一方面,对“海棠案”中高校处分/处理学生的限度与合法性进行简要评析,另一方面,对被处分/处理学生可寻求的法律救济途径进行梳理介绍。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某种意义上算是“旧文重发”。三年前,自己曾协助“某TOP2高校学生因放置六色旗帜被处分”事件的当事人,就相关高校作出的纪律处分行为,依法提起了包括校内申诉、教育行政申诉、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在内的完整法律救济程序(虽然诉讼阶段未能得到正式立案)。本文关于权利救济的部分内容,我在三年前便已公开发布过,只不过因为“不可抗力”,原文未能正常存续下去。
此次,我结合近期“海棠案”的相关情况,对旧文进行了实质性修订与内容增补,最终形成本文,希望能够为相关当事人在应对此类事件时,提供一些具有参考价值的思路与方向,同时也希望能够推动类似案件的公正处理。
文|颜森林2025/6/7
01/ 高校处分/处理学生的限度与合法性分析
目前,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之规定,高校对于学生可以作出五种纪律处分,分别是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与开除学籍。此外,高校还可能对学生作出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或者其他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处理决定。
对于上述处分及处理决定,依据其严重程度,大致可分为两类:“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这四种相对轻微的处分类型,根据学理上的分类,属于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适用申诉等内部救济程序解决;而“开除学籍”作为最严厉的纪律处分,与“取消入学资格、取消学籍、退学”等处理决定类似,属于高校的“外部行政行为”,涉及学生学籍的丧失、身份的改变,直接影响学生的“受教育权”这项基本权利,对此,一方面可适用申诉等内部救济程序,另一方面通常也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相应救济。
具体到“海棠案”当中,即便相关学生涉嫌犯罪,但在学生尚未被定罪的情况下,高校不宜在当下即作出开除学籍、退学或取消研究生拟录取资格等处分及处理,尤其在部分学生已经被取保候审,有较大概率被“不起诉”(不会留下刑事案底)的情况下,高校更应谨慎处理。
(一)开除学籍的合法性边界:罪与非罪的界定
首先,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若学生存在严重违纪行为,高校可以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二)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三)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情节严重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六)违反本规定和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七)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一共列举了八项情形,鉴于写作行为不至于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也不至于直接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因此,高校若想援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其唯一可能的适用依据仅为第(二)项,即学生“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
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构成刑事犯罪的学生,高校确实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但对于该款规定的适用,有两点需要注意的地方:
第一,定罪权专属人民法院,高校无权自行定罪量刑。该项规定适用的前提,是相关学生确已构成刑事犯罪,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根据法律规定,刑事犯罪的认定权在人民法院,高校无权自行认定学生是否构成犯罪,因此,在学生涉嫌犯罪但未定罪的情况下,高校不能直接以“构成刑事犯罪”为由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尤其是在部分学生已被取保候审、不会直接影响学业进展的情况下,直接剥夺其受教育权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可以开除” 并非 “应当开除”,需遵循比例原则与程序正义。根据该项规定,即便学生确已构成犯罪,学校也只是“可以”开除学籍,而非“必须”开除学籍,“开除学籍”作为最严厉的纪律处分,其适用应慎之又慎,且应依法保证学生陈述与申辩的权利。高校应遵循《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处分决定须符合比例原则,确保其严厉程度与过错的严重性及危害后果相匹配。
(二)刑事嫌疑不构成退学理由
同样,高校也不能以涉嫌犯罪为由直接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
“退学”与“开除学籍”虽然都会导致学生失去学籍,但二者性质不同。后者属于针对违纪行为的纪律处分,是高校行使教育惩戒权的表现;而前者则属于一种中性的基于学业表现的学籍管理措施,本身并不必然包含对道德或行为过错的否定性评价。高校对学生作出退学处理的法定依据,仅限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从该款规定可看出,其均聚焦于“学业表现”,判断标准主要在于学生能否正常参与及完成学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予退学处理:(一)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者在学校规定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学业的;(二)休学、保留学籍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三)根据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不能继续在校学习的;(四)未经批准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五)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未履行暂缓注册手续的;(六)学校规定的不能完成学业、应予退学的其他情形。学生本人申请退学的,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退学手续。
也就是说,即便学生涉嫌犯罪,但只要其能够正常完成学业,那么高校也就无权强制退学。
(三)高校应慎重取消拟录取资格:刑事嫌疑不等于道德否定
对于高校能否以学生涉嫌犯罪为由,便取消其研究生拟录取资格,这个问题会更复杂一些。
首先需要注意的是,“拟录取”并不等同于正式的“录取”。“录取”意味着考生已正式成为相关招生单位的研究生,仅在存在严重弄虚作假等法定情形时方可取消,在此阶段,高校的权限受到严格限制;而“拟录取”属于招生过程中的阶段性结论,是高校根据初试、复试成绩及资格审核初步确定的录取意向,而在这一阶段,高校享有更大的自主权。
但更大的自主权,并不代表高校能够率性而为,在作出“取消研究生拟录取资格”决定时,高校也依然需要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并遵循一些必要的原则。
高校的招生自主权来源于《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规定。高校有权根据本校情况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招生简章,开展招生录取工作,并具有是否给予考生录取资格的自主权。同时,教育部也会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制定每年度的《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前述法律法规及相关高校自主制定的招生简章,便是高校在招生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规范性依据。
而对于高校可取消拟录取资格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不合格、体检不合格、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等情形。就“海棠案”而言,校方若要取消拟录取资格,大概率是以“思想政治和品德情况”不合格为由。
对此,教育部制定的《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具有相关规定,以《202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招生规定》)为例,根据《招生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拟录取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全面考查其考生的思想政治和品德情况。与此同时,各高校自主制定的招生简章当中,还有可能会对“思想政治和品德情况”作进一步的细化,以《清华大学2025年硕士研究生招生简章》为例,该招生简章第六章“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其他说明”第9项便明确规定:“存在学术不端行为、违反考试纪律、弄虚作假、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等方面问题者,一经查实,取消报考(申请)资格、不予录取、取消录取资格或取消学籍。”
《202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是保证入学新生质量的重要工作环节。招生单位必须严格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对于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不合格者不予录取。《2025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工作管理规定》的第六十五条:招生单位在复试的同时应当组织思想政治工作部门、招生工作部门、导师与考生面谈,直接了解考生思想政治情况。招生单位还可采取“函调”或“派人外调”的方式对考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考核。拟录取名单确定后,招生单位应向考生所在单位函调人事档案(或档案审查意见)和本人现实表现等材料,全面考查其思想政治和品德情况。函调的考生现实表现材料,须由考生本人档案或工作所在单位的人事、政工部门加盖印章。
因此,对于高校作出“取消拟录取资格”决定的合法及合理性,需结合《招生规定》及相关高校的招生简章综合判定,难以一概而论。但整体而言,“思想政治和品德情况”本质上属于道德评价范畴,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也赋予了高校广阔的解释与裁量空间。就“海棠案”而言,如前所述,相关学生尚未被定罪,不宜因“涉嫌犯罪”就直接对其作出否定性的道德评价,而应结合其行为的实质来看待,审慎考察涉事行为的具体性质与实质影响。不同于学术不端、考试作弊等明显违背诚信道德的行为,本案中学生的网络创作行为是言论表达的一种方式,且无明确、直接的被害人。大学精神的本质在于“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招生标准和管理行为也应体现对多元价值的包容性与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且“取消拟录取资格”的决定又关涉学生的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故希望相关高校秉持高等教育机构的包容理念与法治原则,充分尊重学生的言论自由边界,遵循比例原则,对是否作出“取消拟录取资格”的决定施以最大限度的审慎。
02/ 被处分/处理学生的权利救济路径
接下来,一个更具普适性的问题是:如果高校学生确实遭受了相关纪律处分或处理,该如何依法进行相应的权利救济?
在介绍具体的救济程序之前,有必要强调的是:相较于事后的救济,事先的沟通工作更为重要。鉴于高校一旦作出处分/处理决定,后续通过法律程序予以推翻的概率较低,所以建议相关学生及其家属,务必在高校形成正式处分/处理决定之前,就积极与校方进行有效沟通,尽力避免校方最终作出正式的不利决定,或争取获得相对从轻的处理结果。 在此过程中,也希望校方能够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作出公正处理。
目前,对权益受损的高校学生而言,法律规定的救济程序大致可分为四种:校内申诉、教育行政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而基于法律性质的差异,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可供选择的救济途径也会存在较大差异。
(一)校内申诉
这是最普遍,也是相对便捷、快速的一种救济途径,无论对于“内部行政行为”还是“外部行政行为”,均可提出校内申诉。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收到申诉后,会进行复查,然后作出复查决定书。不过对于校内申诉而言,这毕竟是高校自己审自己,所以在实践中,校内申诉往往流于形式,复查结论基本都是维持原决定。
(二)教育行政申诉
在校内申诉的基础之上,如果对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作出的复查决定书不服,那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学生可以继续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需在30个工作日内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需要注意的是,教育行政申诉通常需以校内申诉为前提,未经校内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通常不会直接受理学生的申诉。
(三)行政复议
自学生就高校处分决定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开始,争议处理就正式进入常规的行政法领域。因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它针对申诉作出的处理决定,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便通常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如果学生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便可申请行政复议。
不过此处具有争议的是,基于高校“内部行政行为”相关的纪律处分(如记过),学生在提起教育行政申诉后,对教育行政申诉结果依然不服的,还能否继续申请行政复议?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申诉处理决定作为一项会影响学生人身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自然应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而反对的观点则认为,此类行为涉及高校自主管理权,行政权力不应过分介入,故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鉴于“行政复议”是一种“准行政诉讼”的争议解决程序,二者在法理基础、审查标准上具有同质性,故相关的具体分析将在后文“行政诉讼”部分详细展开。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针对高校的“外部行政行为”(如开除学籍),能否在未经教育行政申诉的情况下,就直接针对高校申请行政复议,这或许也存在一定争议,理论上其实应该没问题,实务当中也有支持的案例。不过在大多数情形下,学生还是会先申请教育行政申诉,对于申诉结果不满,再继续申请行政复议。
(四)行政诉讼
1、外部行政行为可诉讼
高校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通常并非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一般而言,只有针对高校的“外部行政行为”(即涉及颁发学历学位证书、学生身份丧失等影响学生基本受教育权利的情形),高校才会因为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进而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其背后的法理基础是: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在特定的职权范围内,高校可能会成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我国《教育法》与《学位条例》就明确授权高校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高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也就是说,在对学生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这个职权范围内,高校便属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由此引发的诉讼争议,便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而如果学生遭受了“开除学籍”、“退学”等处分或处理,也就代表着他无法再正常取得学位证书与学业证书,这便影响到了学生最基本的受教育权,学生便有权针对高校提起行政诉讼,高校在此情况下便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首先确立这条规则的,便是著名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
在具体的操作路径上,针对涉及“外部行政行为”的争议,学生在各个节点均可提起行政诉讼:以开除学籍为例,学生在受到“开除学籍”处分以后,便可立即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学生也可以先进行申诉,对教育行政申诉结果不服,再针对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学生也可以针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
2、就内部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不可直接起诉高校,但在申请教育行政申诉后,对申诉处理决定依然不服的,还能否继续诉讼/复议,对此存在一定争议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这四类相对轻微的处分类型,其均属于高校的“内部行政行为”,因此引起的争议便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受处分学生无权直接起诉高校。其背后的法理依据是:高校享有一定程度的自治权,高校有权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校规校纪,进而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违纪处理,司法应尊重高校自主权,通常来说,对于不直接影响学生基本受教育权利(如招生、颁发学业证书等)的处分决定,司法不能直接介入高校的内部管理事项。
实务中核心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高校“内部行政行为”相关的纪律处分(如警告、记过等),在穷尽校内申诉与教育行政申诉后,若学生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处理决定(通常为维持原处分)仍不服的,是否具备进一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权利?
支持的观点认为:尽管高校“内部行政行为”相关的处分决定属于较轻的纪律处分,但仍会对学生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受教育权利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如名誉权、评优评奖机会、升学就业前景等衍生性权利)。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其针对学生申诉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若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继续维持了高校的纪律处分决定,即直接确认并延续了对学生权益的不利状态,也就意味着该项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直接影响学生的合法权益,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若学生对教育行政申诉结果不服的,应属于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反对的观点则认为:高校“内部行政行为”相关的处分决定属于较轻的纪律处分,并未剥夺学生的“受教育权”这项基本权利,属于高校行使办学自主权的范畴,而教育行政机关继续维持处分决定,本身未创设新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未改变原处分的内部属性,也并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到学生的受教育权,故对于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教育行政申诉的处理决定具有终局性。并且,“内部行政行为”本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如果一旦经过教育行政申诉以后,便可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也就等于变相架空了整个教育行政申诉制度。此外,法院对于教育行政申诉处理决定的审理,也将不可避免地会触及对高校相关纪律处分的实质性审查,而这又将违背“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的基本原则。
两种观点均有其道理,也均有相应的司法实践支持。例如:在(2020)京02行终496号、(2018)京0102行初662号案当中,相关学生遭受的仅为“记过”处分,在向北京市教委申诉后被维持,对于北京市教委的申诉处理决定,他们又进一步申请了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均进行了实质性审理,说明其认可该类案件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在(2022)沪03行终95号案以及我此前协助的“教复字(2023)5号”行政复议案件当中,相关复议机关与人民法院便认为,高校对学生作出不足以改变学生身份的纪律处分时,属于高校行使办学自主权的范畴,行政/司法权力不应过分介入,不属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故驳回了相关的起诉及复议申请。
综上,对遭受“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这四类纪律处分的学生而言,便需要注意,在你向省级教育行政机关申诉以后,该申诉处理结果有可能被视为具有“终局性”,后续可能无法再继续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文章的最后,我想再次重申:教育的本质在于唤醒而非压制,在于引导而非惩戒。高校若仅依据学生“涉嫌犯罪”即作出剥夺其受教育权(如取消拟录取资格)的决定,不仅存在误伤无辜个体的风险,也悖离了高等教育的包容精神与人文关怀。就“海棠案”而言,其特殊性还在于:案件背后交织着言论自由表达、时代发展变迁与法律滞后性之间的深层矛盾,“涉嫌犯罪”的法律状态本身,也并不必然等同于对个体道德品行的否定性评价。故此,在相关涉案学生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罪量刑之前,恳请有关高校在作出涉及剥夺学生身份的关键决定时,恪守程序正义原则,严格遵循比例原则,施以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的克制与审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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