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第一份同性同居关系协议公证引发的思考
【编者按】躺尸多年的公众号回归了,测试一下写作能力有没有下降。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家编解释二》”),并将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就在大家还在关注“婚后父母出钱给子女买房子离婚了房子归谁”这个问题的时候,已经有社群伙伴佛歌根据《婚家编解释二》第4条关于“同居关系”的规定,在公证处办理了“同居关系协议”的公证。
初听到这个消息,我是感到困惑的,因为我的印象是:法律上的同居关系,限于异性同居。当然司法实践中,有些不明不白的含混说法,虽然“名不正”地不认定同性伴侣之间的同居关系,但是最终的结果并没有太大偏颇。难道《婚家编解释二》有了什么突破性的规定,将同居关系扩大到了不限性别?
“同居”的限定性定义
我的印象自然是有来源的。《民法典》在三个条款中提到过“与他人同居”,分别是第1042条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79条调解无效准予离婚的条件“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以及第1091条的“与他人同居”可以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相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家编解释一》”)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然而虽然看似《婚家编解释一》对“同居”有所定义,但细看条文,《婚家编解释一》是有限定范围的,即《婚家编解释一》所明确的“与他人同居”所指的是“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而这三条所提到的“与他人同居”均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有配偶者”。也就是说,《婚家编解释一》所明确的同居只是同居关系中的一种,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并不包括无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此,如果同性伴侣都没有(中国法律承认的)配偶,对其同居情形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同居,不能直接适用《婚家编解释一》的规定。
“同居”的类型与内涵的扩展
现行《民法典》中其实还有其他的“同居”有关规定。《民法典》第1054条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当中,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子女、和损害赔偿如何处理。此处的同居,是由于婚姻无效或被撤销所形成的一种关系,它不同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它恰恰是和“配偶”(只是这个配偶没有法律效力罢了)同居。
《民法典》当中关于“同居”只有以上四条规定,也就是说,仅就《民法典》而言,它将同居关系分为了上述两类,而这两类除了同居对象关系不同,还有法律定性的评价不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被法律明确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而后者法律并未对其进行肯定或者否定性的评价。
那么问题来了,既然《民法典》只有这两种同居,《婚家编解释二》作为一个司法解释,按理说只是一种应用性解释,不应该超出《民法典》规定的范围。可是《婚家编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显然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两种同居关系中的任何一种。当然,在实际上,很多司法解释早已超出了应用性解释的范畴,成为了一种“立法”或者说至少是“规范化的解释”。因此,有观点认为《婚家编解释二》作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必须在婚姻家庭编的范畴内进行解读,而同性同居关系在中国并未被成认为一种婚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论证,笔者认为不能成立。
从非法同居到意思自治
司法解释其实一直对婚姻以外的同居关系有所涉及,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就规定了三种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和“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的情形,这三种情形均是在中国曾经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到《婚姻登记办法》开始施行(即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前后的一种过渡性的认定,彼时的“非法”更多是出于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种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体现在《同居案件若干意见》规定,一方要求解除这类同居关系的,原则上予以解除,并且还要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甚至民事制裁。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政策制定者达成共识,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因此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中不再坚持原则上予以解除,而是要求告知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又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到《婚家编解释一》明确对所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律不予受理,不再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例外。其背后的逻辑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也因为同居关系并非法定的身份关系,同居双方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同居关系也不需要通过法院以判决的方式解除。
从以上沿革来看,事实上我国法律对于同居关系的“规制”是越来越松了,对于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法律对于同居关系本身并不作评价,只是在财产和子女的问题上有一些保护性的规定。至于同居关系是否限定为异性之间的问题,随着《婚家编解释一》出台后同居关系的概念不再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概念绑定,也给同性伴侣之间同居关系的认定创造了空间。
所有关系一律平等,但是有的关系比其他关系更平等
有趣的是,《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对《婚家编解释二》第4条有一个阐释,说本条是“根据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的规定”规定的,这两个原则性规定均不是婚姻家庭编的规定,而是总则编的规定;进一步的,《理解与适用》还明确第4条规定的理由是“大部分人的心理预期和同居不同于婚姻保护的价值理念”,以及《婚家编解释二》在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对同居生活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对方工作的一方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也在施行版中删除,理由是“应坚持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的基本原则,对于同居关系,不能等同于婚姻的保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仍然将同居关系与婚姻家庭有关的关系作了一个非常有意识的区隔,以体现婚姻的“至高无上”地位。
兜兜转转,我们论证了同性同居与异性同居没有区别,但是比婚姻还是“低人一等”。
但那又如何呢,同居关系协议的魅力在于它可以明确同居关系起始的时间,也可以明确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债务的归属和承担。如果你愿意,它可以和婚姻财产关系没有两样。
▲佛歌进行公证的确认双方系同居关系的协议▲
* 本文章头图均由Gemini生成(好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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