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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章

她法时刻|遭受职场性侵害,工伤认定成为维权新途径

近日,“女职工遭遇职场性侵致创伤后应激障碍成功认定工伤”一事引发大众关注。

图 / 微信公众号“人物”

当事人崔丽丽2023年9月出差期间,在杭州一酒店内遭遇老板王某性侵,在王某被法院以强奸罪判刑入狱后,公司以崔丽丽旷工为由,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2024年7月初,崔丽丽向天津市津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津南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其因性侵受到的精神伤害为工伤,5个月后,津南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基于此,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与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崔丽丽停工留薪期原工资待遇的诉求。

为什么遭遇职场性侵致精神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2010年国务院出台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职工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归纳上述法条规定,确定工伤认定的一个核心要素是:由于工作原因,或者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

崔丽丽案中的工伤认定适用的是第十四条第五项,即“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那么我们需要解释的是:第一,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性侵伤害为什么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精神损害结果是否因受到性侵而产生?第三,因受到性侵伤害产生的精神损害结果是否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在此,橙律师想引入“王某不服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该案可以为我们探究崔丽丽案提供参考:

王某于2017年3月29日晚在公司配电间值班,在配电间走道准备去卫生间时,聂某欲对其实施强奸,由于王某激烈反抗并大声呼救,聂某强奸未遂,但此事对王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经医院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然而,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王某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遭受强奸属于工作以外的意外事件,并且,王某精神伤害与其受到性侵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精神伤害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图 / 正义智库

可见,该案的争议焦点同样围绕上述三个问题,那么法院是怎么认定的呢?

一审法院认为,就第一个问题而言,上卫生间属于日常工作中的正常需求,王某受侵害的地点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合理活动范围,所以王某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实行的合理行为导致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此外,公司安保措施不到位,为另案刑事被告人聂某实施性侵提供了条件,若王某在性侵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履行值班工作职责,王某受到性侵行为伤害则不会发生。综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受到聂某实施性侵行为伤害与王某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审法院指出,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产生的应激相关障碍与2017年3月29日发生的性侵事件存在因果关系,且已由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个问题,一审法院则认为,职工受到伤害,包括肢体器官外伤性伤害,也包括精神伤害,《工伤保险条例》对伤害结果类型并未明确规定仅限于暴力导致的肢体器官外伤性伤害。并且,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这一规范性文件中,其对工伤与职业病的门类划分中包含精神科这一门类。

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只要伤害结果与其受到的暴力伤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无论其伤害结果是肢体器官的外伤性伤害,还是精神伤害,都符合认定工伤的要素。该案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持相同意见。

解读完王某的案件,我们再来看崔丽丽的案件。

图片

老板王某发给崔丽丽的消息。

图 / 南风窗

2023年9月事发当晚,崔丽丽与老板王某参加商务酒局,酒局中,王某作为上级要求崔丽丽陪着多喝点,崔丽丽醉酒后被王某带至酒店实施性侵。

参加商务酒局、完成上级交代的任务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且公司作为管理方,对王某的行为缺乏约束,没有保护女职工权益、预防女职工受职场性侵害的相关机制,某种程度上为王某滥用其权力实施性侵创造了条件。因此,崔丽丽遭遇职场性侵与其出差期间作为王某的下属履行工作职责紧密相关,存在因果关系。

此外,崔丽丽的创伤后应激障碍经过津南区人社区的伤与非伤鉴定,确认这一应激障碍是受到性侵伤害的结果。最后,出于同样的理由,崔丽丽受到的精神伤害也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保险范围。所以,崔丽丽遭受职场性侵致精神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司应当支付崔丽丽因工伤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有人可能会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如果职工有醉酒的情况,那么即便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也不得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会对崔丽丽案件的认定产生影响吗?

橙律师认为并不会。

首先,结合《社会保险法》与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指的是,如果职工由于醉酒导致自己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并不是只要职工出现醉酒的情况,无论因为什么受到伤害都不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醉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就崔丽丽的案件而言,她遭受伤害是由于王某的故意犯罪,而非因为其醉酒,若将醉酒作为其受伤害的原因,不仅是对《工伤保险条例》上述条款的错误解读,也是对性侵受害者的归责。

崔丽丽在申请劳动仲裁以争取工伤待遇的途中。

图 / 北青深一度

崔丽丽案的这一工伤认定意义重大。在遭遇性别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后,受害者往往会承受严重、持续的精神创伤,而长久以来,法律却难以充分支持受害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

一方面,对于性侵等刑事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虽然将犯罪人处以刑罚能对受害者起到一定程度上的精神抚慰作用,但如果受害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其因犯罪行为受到的精神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人民法院对此一般不予受理。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以不支持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求为原则,支持为例外。另一方面,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因遭受性骚扰、性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能够支持的数额也不高。

因此,无论遭受到的是何种程度的性别暴力,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在当前的司法现状下都难以获得有效弥补。崔丽丽的尝试让更多受害者看到,寻求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也是弥补自己所受伤害的可能方式之一。

我们期待,这一工伤认定案例能够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作中应当参考,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作为类案参照,将这一个案的处理标准上升为全国统一适用的处理标准,以更好地维护职场女性的合法权益。

注:本文观点仅代表特约作者个人观点,图片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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